2022年自考00258保险法核心考点资料

作者:安徽自考网 时间:2023-03-06 阅读:2089次

第一章 危险与保险

第一节 保险的含义与特征

【简答】保险的含义及特征。

我国《保险法》中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的特征有:(1)危险依赖性;(2)危险选择性;(3)行为营利性;(4)分担社会性;(5)资金公益性;(6)目的合法性;(7)利益对等性;(8)金融中介性。

【单选】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仅仅指商业保险,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由其他法律调整。

第二节 保险的分类与职能

【多选、简答】保险的分类。

(1)根据实施形式的不同,保险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2)根据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次序的不同,保险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

(3)根据保险创设的目的及功能的不同,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

(4)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

【多选】保险的职能:(1)分担风险职能;(2)防灾防损职能;(3)经济补偿职能;(4)金融中介功能。

第二章 保险法的产生及其变动

第一节 保险法概说

【简答、多选】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为:(1)保险合同法;(2)保险业法;(3)保险特别法其中,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合同法。

【简答、多选】保险法的特征:(1)保险法是私法;(2)保险法是具有公法性的商法;(3)保险法是公益法;(4)保险法具有鲜明的技术性。

第二节 保险法的产生与发展

【单选】世界上最早的成文保险法据考证是意大利的《康索拉都海事条例》。

第三章 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论述】保险合同的特征。

(1)债权性。

(2)非典型双务性。投保人与保险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故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投保人为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当事人,而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却常常对投保人以外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给付义务,故保险合同并不是典型的双务合同,而是一种非典型的双务合同。

(3)强制有偿性。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为商业保险,因此保险合同必须是有偿的无给付保险费的约定或约定免除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无效。

(4)射幸性。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指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是否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以及应给付多少数额是不确定的,需要视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及其发生结果而定。

(5)不要式性。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原则上无须采取特定形式,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就成立生效。故保险合同具有不要式性。

(6)格式性。保险合同的格式性,也称为附合性,是指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好的、反复使用的,并且在签订合同时不允许对方当事人进行变更的合同。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主要分类

【多选】根据保险金确定方式的不同,保险合同可分为损失填补型保险合同和定额给付型保险合同。

【单选】以是否在合同中预先确定保险价值为标准,保险合同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这种分类只适用于财产保险。

【简答】定值保险合同的存在价值。

(1)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的困难。

(2)预先约定具有主观价值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可避免定价之争。

(3)在客观上,可使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前更为审慎地评估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4)防止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偏低。

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论述】投保人的概念及特点。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投保人具有以下特点:(1)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当事人应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如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再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必须由原保险人充当。(3)投保人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不论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均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简答】被保险人的同意内容。

在不同条件下,被保险人同意的内容不同:(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同意包括对投保人以及其为被保险人订立包含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同意和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同意;(2)在指定受益人时,被保险人对谁为受益人进行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3)在变更受益人时,被保险人对变换已指定的受益人进行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4)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转让或质押时,也应经被保险人进行同意的意思表示。

【单选】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单选】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多选】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论述】受益人的受益权的特点。

(1)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不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对价。

(2)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都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可以有多个。

(4)受益人不受民事行为能力和保险利益的限制。

(5)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6)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无需交遗产税,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7)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放弃或丧失受益权且无其他受益人时,保险金可依继承法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即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多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单选】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

【多选】在我国,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人、保险兼业代理人和保险个人代理人。

【单选】保险公估人是指受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依约收取报酬的组织。

【简答】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主要区别。

(1)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保险经纪行为,保险代理人是为保险人的利益为保险代理行为。

(2)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保险经纪行为,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人独立承担法律后果,保险代理人行为的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3)保险经纪人行为的内容与保险代理人不同。

(4)保险经纪人只能采取机构的形式,保险代理人可以是机构或个人。

(5)保险经纪人收取佣金的方式与保险代理人不同。

【简答】保险代理人的特征。

(1)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一般是依据保险人的授权产生的。

(2)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一般是有偿的,其可向保险人收取约定的佣金。

(3)在保险代理中,除代理为法律行为外,亦兼及事实行为与侵权行为。

(4)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知道的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即使实际上并未告知保险人,也都推定为保险人所已知,保险人不得以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保险金给付义务。

第四节 保险利益

【单选】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简答】保险利益的作用。

(1)保险利益的存在有助于区分保险与赌博,以消除赌博的可能性。

(2)保险利益的存在意在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3)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决定真正受有损失的人。

(4)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保险利益为判断标准限制保险人的损失填补额度。

第五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

【单选】要保,也称为投保或要约,是指要约人(投保人)向受约人(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

【单选】保险承诺也称为承保,是保险人完全接受投保人发出的保险要约的意思表示,即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在投保请求书中提出的全部条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保险给付义务。

第二节 保险合同订立中的先合同义务

【论述、案例分析】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4)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简答】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须对合同内容作确定的解释和澄明,使投保人能够了解合同的内容。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生效

【单选】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多选、案例分析】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形式与内容

【单选】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单选】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所确定的危险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或在约定的人身事件到来时,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单选】投保单亦称投保申请书,是指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发出的书面要约。

【单选】保险单,简称保单,系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以载明当事人双方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

【简答】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基本条款有:(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3)保险标的;(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保险金额;(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多选】保险合同特约条款主要有两类:(1)扩大或限制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条款;(2)约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的条款。

第六章 保险合同的效力变动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

【简答、多选】保险合同变更条件。

保险合同变更的条件有:(1)原已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2)保险合同内容发生变化;(3)保险合同的变更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协议或依法直接规定或法院裁决,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4)保险合同变更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转让

【单选】保险合同转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多选】保险合同转让分为两种类型:(1)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2)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中止

【简答】保险合同中止的构成要件。

(1)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采取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方式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3)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已经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

(4)义务人超过宽限期仍没有交付后续当期保险费。

(5)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其他处理办法。

【多选、简答】保险合同中止的目的:(1)尽可能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以期给予投保人及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充分的保险保障,此乃最基本的目的;(2)让保险人继续保有合同业务,巩固其已有营业。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复效

【简答】保险合同复效的要件。

(1)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请求。

(2)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

(3)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4)被保险人请求复效时须符合投保条件。

(5)保险人和投保人就复效条件达成协议。

【单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单选】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解除

【简答、案例分析】保险人法定解除的条件。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

(2)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约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4)保险标的的重要危险增加。

(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6)合同效力中止后,经过2年未达成复效协议。

(7)保险标的部分损失。

【多选】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任意解除合同。

第六节 保险合同的终止

【论述】保险合同终止的概念及其原因。

保险合同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在其存续期间内,因一定事由的发生,使合同的效力不再存在而向将来归于消灭。终止的原因有:

(1)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而终止。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时间段限。一旦超过约定的保险时间段限,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给付义务。

(2)保险合同因保险人终止而终止。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地位因为保险公司的终止而消灭,不再具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应当终止但是,保险合同因为保险人的终止而终止,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

(3)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人适当履行保险给付义务而终止。保险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只要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数时,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义务即已履行完结,保险合同终止。

(4)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物全部灭失而终止。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非因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事故发生而导致全部灭失,保险合同终止。

(5)因合同主体行使解除权而终止。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合同关系终止。在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时,保险人也可以行使解除权,保险合同因而终止。

(6)因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而终止。

第七章 保险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投保人义务及履行

【论述、案例分析】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尽的义务。

(1)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转嫁危险,获得保险保障应付出的代价。这是投保人最基本和主要的义务。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出现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所未曾估计到的危险时通知保险人的行为。“危险增加”系指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曾估计到的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的出现。“危险增加”的后果是保险人有权要求提高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以后,对是否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未作表示的,则在法律上应视为“默认”,以后不得再提高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危险事故发生后,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的行为。

(4)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人依《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可以对保险标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

(5)积极施救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阻止危险事故的继续发生或蔓延,或者积极抢救正处于危险之中的被保险财产,以避免财产发生损失,或者尽可能地减少财产的损失。如果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等不积极施救而致损失的扩大,则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6)提供资料或其他证据的协助义务。

第二节 保险人义务及履行

【论述、案例分析】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1)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保险给付义务。作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对价,保险人需要承担的主给付义务是危险承担义务。该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表现为使被保险人免于经济或精神上的忧虑,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保险金给付义务。

(2)保险人的通知义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3)危险减少时减收保险费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①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4)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依法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保险人的给付必要合理费用义务。①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③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6)保密义务。保险人与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时所知悉的资讯,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愿将这些情况对外公开或传播,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均依法应负保密义务。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解释

【单选】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八章 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简答】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有:

(1)以财产及其与财产有关的财产性利益为保险标的。

(2)以赔偿被保险标的的损失为直接目的,严格贯彻损失填补原则,无损失即无保险。

(3)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4)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具有货币评价性。

(5)财产保险合同中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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